7 {7 s( V* `( m K0 e# ]3 b 原告张艳、吴休、刘芹、吴虹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吴某于2004年10月,被权台煤矿送往山西省街宁煤矿工作,因工作环境存在高度危险,吴某受到刺激引发精神分裂症。后被安排回到权台煤矿工作,因工作安排不当,并常受到权台煤矿批评、歧视、罚款等不公正的待遇,导致吴某精神分裂症复发,下午回家后自杀身亡。权台煤矿在明知吴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工作,在吴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歧视和侮辱,是造成吴世伟自杀身亡的重要原因。吴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376634元的损失,要求权台煤矿按照40%的比例判决权台煤矿赔偿150653.60元。; L+ ^8 n% d6 Q; f H8 s
' E( C9 c) X9 y) l- u 法院审理后认为,精神病的发作有其复杂的发病机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患上精神分裂症是因山西街宁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极差造成,亦不能证实系因权台煤矿对工伤事故的追查不当造成了吴某的自杀死亡。吴某患病后,权台煤矿及时为其送回矿进行医治,又及时为其调整了工作岗位,应认为权台煤矿在吴某患精神分裂症后已经尽到了相对注意的义务。相反,2007年1月6日、1月26日,吴某两次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医院就诊,医院均要求住院治疗,但未引起吴某家人的注意,吴某的家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艳等四原告以权台煤矿存在过错造成吴某患病和死亡要求权台煤矿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吴某在权台煤矿工作达20年之久,是权台煤矿全民合同制工人,母亲、妻子和儿女均为农民,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吴虹尚无固定工作的情况,从保障职工利益,缓解原告家庭经济困窘状况的角度出发,权台煤矿还应当在给其办理疾病死亡社会保险的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遂作出如上判决。